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葉富田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大鵬
被 告 李謀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追加 被告 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葉永利、葉春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1,7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審理時撤回對於葉永利、葉春福之
起訴,而葉永利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下稱訴字」卷第292頁)、葉春福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訴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依
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中經被告葉大鵬
表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尚包括追加被告(下稱被告)葉淑玲,遂於114年6月16
日當庭追加被告葉淑玲(見訴字卷第292頁),與原起訴事
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葉富田、葉大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富田、葉大鵬、葉淑玲;李謀順分別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及承租使用人,112年8月26日因系爭建物引起火災並
延燒至相鄰同區江翠段31地號土地,致原告於該土地上栽
種保管之喬木、灌木及澆灌等設備毀損滅失,並支出聘僱
吊車清運、機具零件損耗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損失共計60萬1,718元。經查,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為:「該址屋齡約30至40
年,被告李謀順承租超過20年,惟從未更換、保養相關電
氣設備、線路;案發當時該址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惟
該址置放大量可燃物,火災搶救行為破壞恐造成跡證散佚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足認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及承租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
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依法設置
消防設備,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損害及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60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謀順抗辯: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謀順疏忽造成系爭建物火災致使其受有
財產損失,然就其所受之損害並未證明,且系爭建物火災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0879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尚無被告李謀順有何異常使用電氣設備
之積極證據,且電氣設備亦存在非人力破壞之可能性,被
告李謀順對於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未有任何過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謀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
設置消防設備備,故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惟查,被告李謀順平日於系爭建物安裝4
具滅火器。再者,原告既未就違反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李謀順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謀順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
該條係規範工作物所有人,被告李謀順僅係承租人,原告
所述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謀順應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李謀順
既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
就喬木及灌木、噴灌設備毀損情形舉證,及以新品價格計
算損害額之依據。
①據證人胡芝溱證述,火災後一週樹木是否存活還無法完全
判斷,然依火災後之現場照片觀之,樹木均尚存翠綠之樹
葉,原告逕依卷附報價單主張樹木須重新植栽之種類及數
量,與證人所述認定樹木死亡之時間點不符。
②原告以原證3照片證明系爭樹木植栽毀損情形,證人胡芝溱
復證稱,原證3報價單火災後沒多久就出的報價單並為收
費依據。然該照片係火災發生後1年所拍攝,縱認該樹木
植栽已達毀損狀態,亦無法排除係火災後因其他天災、人
禍所導致或加劇損害;再參原證3報價單中「園藝工」、
「垃圾清運」等項目,於備註欄均備註「實做實算」,顯
係依施工時實際派遣之園藝工人數及清運垃圾之數量計價
,足徵僅為初步報價,並非原告實際支付之費用。至原告
提出112年8月29日噴灌修繕照片,亦未就該噴灌設備因失
火致毀損或滅失之說明,逕依此照片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富田、葉大鵬、李淑玲抗辯:
⒈被告葉富田、葉大鵬、李淑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李謀順使用,雙方就112年8月26日系爭火
災事故協議由被告李謀順負責後續相關賠償責任。被告葉
富田、葉大鵬、李淑玲等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半年並未接獲
相關單位通知到場勘驗,原告所主張之財損金額未證明與
系爭火災之關聯性,請求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葉富
田、葉大鵬、李淑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謀順為
系爭建物承租人,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而需負本件侵權
行為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
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
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建物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認依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
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
、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位於倉庫4中間附近處
所,起火處附近有電源線路配置使用情形,案發當時該址
室內迴路係屬通電狀態,惟該址置放大量可燃物,火災搶
救行為破壞恐造成跡證散佚,經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故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等情(見訴字卷第72
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164頁),是本件系爭建物火災原
因無法排除係因電器因素燃燒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異常使用電器設備或對系爭建物設置、保管有何
欠缺之處,自難認被告應付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
稱被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惟經被告否認辯稱有設置滅
火器等語,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依法
設置消防設備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最低金額60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