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再審(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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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宋怡慧
輔 助 人 宋柏鋐
再審相對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
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
公告處,原確定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
於114年10月1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其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
,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力受損,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輔助宣告與精神狀況
之關聯,構成事實誤認及適用法令錯誤,且抗告狀已指出交
易係在精神不穩定期間被話術誘騙,法院未依職權補正或調
查,逕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出法律違法,違反訴訟程序保
障原則,又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確
認抗告書無具體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具
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
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顯然與證據資料不符,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相對
人或其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
不符,益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是再審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
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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