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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丁英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此於非訟
    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
    權為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1
    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
    為1394萬5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4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99年1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5+262/365) 8.717% 685萬606.71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90年9月26日 114年10月7日 (24+12/365) 1.7434% 209萬4,945.86元  小計       894萬5,552.57元 合計        1,394萬5,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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