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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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丁英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此於非訟
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
權為500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1
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
為1394萬5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4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99年1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5+262/365) 8.717% 685萬606.71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90年9月26日 114年10月7日 (24+12/365) 1.7434% 209萬4,945.86元 小計 894萬5,552.57元 合計 1,394萬5,5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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