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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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玉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5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
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對債務人林義棋之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林義棋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强制執
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58號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
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55,213元,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
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使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550元【
計算式:555,213元×5%÷12×56=12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0,000元為適當,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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