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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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Uniquify Inc.
法定代理人 Josh Lee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
臺幣1,602,88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
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
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
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
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
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
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各
審級應支出之費用,係指預計被告於本件第一至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等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時,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分,並限定最高額,酬金支給標準應由最高法院擬訂報
司法院核定之,且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佈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有所明
定,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為前
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係依美國
法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如其日後敗訴
確定須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無法求償之窘境,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各審級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事務所設於美國3238
Scott Blvd, Santa Clara,CA 95054,USA,此有相對人起
訴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卷第11至15頁),又相對人迄未表明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
所、營業所或有財產之情,益徵對於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財產乙事,為其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38,309,292元,則據此預估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
各為551,442元、551,442元,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
完畢,自毋須列入擔保金額內。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而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之規定,律師酬金不
得逾越訴訟標的價額3%即不得逾越1,149,279元(計算式:3
8,309,292元×3%≒1,149,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揆諸
前開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是
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總額應為1,602,884元(計
算式:551,442元+551,442元+500,000元=1,602,884元),
自應命相對人依此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將相對人業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併予計入,然此部分既經相對人如數繳納,實無再命
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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