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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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家儀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立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序號373
、383),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含支付命令、聲請假
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
人林文賢(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序號373、383)
(下稱373契約書及383契約書),借款額度均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均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
0日止,雙方並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即113年4月30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聲請人分別依373契約書及383契約書第15條規定,主張
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惟相對人僅有1名股東兼負責人林文
賢,且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亡,致相對人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文賢之女兒林家儀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
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林文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亦為唯一董事、股東,因林文賢已於114年4月5日死
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使權利義務等節,有373契
約書及借據、383契約書及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賢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是聲請人主張將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請
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訴訟行為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林家儀為林文賢之長女,現年約27歲,有林家儀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成年,應有
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過去亦曾經本院簡易庭11
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未
為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由其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任林家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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