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監護宣告(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5
案號:監宣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關係人丁○○、戊○○之母,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經醫師評估符合輕度失智,嗣於
同年11月間經診斷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譫妄症後,失
智之症狀愈發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及關係人丁○○、戊○○為共同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乙○○。
㈡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主要係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支應,而此租金收入長年均由丁○○、戊○○所管理。
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5年相對人配偶己○○過世後,出租等事宜均係由丁○
○所管理,系爭房屋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8年9月30日,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詎於113年11月間,統一超
商因老舊設備更新問題欲延長合約2年以攤提設備成本,惟
丁○○不同意合約之延長,甚未與聲請人2人商討,致統一超
商於114年9月以存證信函提前解約,為此,甲○○僅能積極替
系爭房屋尋找新承租人,以免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
從支應,後經轉介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然該租金僅每月95,000元,且訂有都更賠償條款,
顯較原租賃條件更不利於相對人。另聲請人於處理出租事宜
時,始得知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建設)就系爭
房屋都更事宜欲與相對人洽談均未獲置理,而璞真建設之文
書均係寄至相對人戶籍地,該房屋係由戊○○所管理,然戊○○
於甲○○知悉系爭房屋有都更問題前,全未告知聲請人2人系
爭房屋都更事宜,且據璞真建設人員所述其曾欲與丁○○商討
都更事宜均遭拒絕溝通。系爭房屋現已達80%都更門檻,如
於都更程序中未與璞真建設協議合建,則無從以較優惠條件
完成都更,而僅能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此亦不利於相
對人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戊○○同住並由其負主要照顧
之責一事並不爭執,為支應相對人日常支出,系爭房屋租金
均係匯至相對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關係人2
人管理及支配,使其等得以支應相對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且為確保相對人房屋均能收租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之三重
、新生北路及系爭房屋數十年均係由甲○○負責整修。聲請人
2人感念戊○○照顧相對人,長年均尊重戊○○就相對人財產之
管理與支配,如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
無反對意見。
㈢惟聲請人2人思忖現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日漸困難,難以理解
系爭房屋租賃問題及更加複雜之都更條件,自114年起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及都更問題,關係人2人均不願積極處理,亦
不願告知或與聲請人2人討論,考量系爭房屋之租賃與否,
涉有無租金用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都更問題則
攸關相對人財產權益重大,於相對人意思表示顯著缺損之情
形下,聲請人2人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以求甲○○能以輔助
人身分,保障相對人重大財產權益,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4
名子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並仍希望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乙○○等語。
二、關係人丁○○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
見。戊○○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人,而相對人自105年
起大多由丁○○偕同就醫,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2次,純粹短暫
探視和親力親為照料有很大的落差,丁○○與戊○○對相對人照
顧及生活細節相當了解,認為輔助人應由相對人之平常照顧
者戊○○擔任,因其最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等語。
三、關係人戊○○陳述略以: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沒有意
見。戊○○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可明確表達
意見及需求,只因帕金森症狀而行動不便,於113年11月因
低血鈉住院發生譫妄現象,出院後悉心照顧下已無再發生。
相對人對其系爭房屋出租事項可為意思表示,戊○○感念所有
財產均為父母共同努力所得,應在其有生之年保有所有權,
不應剝奪。聲請人2人每週探望相對人2次,而申請居服員與
外籍看護工作調配、職能治療、用藥事項、藥局領慢箋、家
中食材用品購買、醫療耗材添置、外籍看護相關費用繳納等
均由戊○○處理,另迄自去年底相對人於臺大醫院神經內科、
口腔科回診均由戊○○到場。聲請人2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及未
了解其精神狀態而為聲請,相對人之生活都由戊○○在照顧居
多,銀行也都是戊○○在跑,戊○○可以自己去領錢不用跟其他
人報告,希望由戊○○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柯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巴金森氏
症合併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傾向,整體評估具輕
度失智之表現。柯周員目前簡單指令可理解,可回答簡單問
題,表述能力尚可,惟內容較為簡短,近期記憶力有缺損,
人物的定向感尚存,知道自己的住家位置與樓層,但因極少
外出無法測試其空間定向感,時間則因為家屬較少向柯周員
知會而較記不得,生活上許多嘗試與問題解決能力因行動限
制與認知退化漸漸開始有明顯缺損,對於常見的常識例如中
秋節吃月餅及柚子、端午節吃粽子皆可回答正確,也可表示
紅包包1,300元不行。柯周員語言理解尚可,但對於自己的
能力較無自信,都會先因緊張而逃避回應,但是慢慢詢問說
明,柯周員還是可以簡短表達意向,但無法作太多說明,對
於原由也較難陳述清楚。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柯周員之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
缺損,因此柯周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項等皆須由
他人經常性的監督、協助為宜,給予清楚、簡短的說明,使
用選擇題讓柯周員選擇,其尚能簡單表達意願。依失智症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繼續退化。
依柯周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若未來再有退化,
處理事務上出現嚴重困難,可再申請改定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於115年1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第91至97頁),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其4名子女即聲請人甲○○、乙
○○及關係人丁○○、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111年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
告事由及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戊○○等情並無爭執,惟對輔助
人選意見不同,聲請人2人主張由4名子女共同擔任,關係人
2人主張由戊○○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應審酌由何人擔任輔助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由聲請人所述固可知其等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名下房產之出
租及是否都更等事項意見不一致,然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其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亦未喪失其處分權,僅其行使民
法15條之2所列舉行為時受有限制而須得輔助人同意,並非
相對人一切事務均須輔助人同意或須由輔助人代為決定,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選定輔
助人時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查相對人於本院經
法官訊問時固未應答,然本院當庭請其子女詢問相對人關於
輔助人選之意見,經關係人戊○○、聲請人乙○○分別詢問相對
人「你的財產上有重要決定希望由誰幫你處理?」時,相對
人手指戊○○,並稱「阿祥(戊○○舊名)」等語,有本院115
年4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第123頁),另觀諸相對人於
鑑定人會談時,亦能陳述其生活狀況及對財產事項之意見,
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內容為憑(第95、96頁),相對人所表達
對輔助人選之意願自應予尊重。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平日
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之人,份屬至親且關係緊密,有
擔任輔助人意願,為相對人所希望協助其處理事務之人,並
為關係人丁○○所同意,卷內亦無事證資料顯示關係人戊○○有
何具體不利相對人或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院認由關係人
戊○○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本件無須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雖主張仍希望選
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然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
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
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
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節,自非有據。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