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監護宣告(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0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A05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相 對 人 A06
關 係 人 A01
陳○嘉
陳○妤
陳○甫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6與配偶陳金定(已歿)育有四子,分別為訴外人陳
信佑(已歿)、聲請人A05、關係人陳○嘉、關係人A01。相
對人A06因年齡逐漸增長,腦部開始退化,自民國112年12月
11日起,經檢查診斷同時患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氏病,經過
醫師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相對人於當時已達中
度失智,目前已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生活
起居皆由聲請人負責照護,且其他關係人陳○嘉、A01,對於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皆表示同意,足徵聲請人具有且
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能力。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承上所述,目前相對人由聲請人獨力照護,惟聲請人目前年
齡為61歲,已近法定退休年紀,然長時間持續支付相對人日
常生活費用,對聲請人經濟上已造成鉅額支出,為持續支付
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必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辦理「以房養老」方式,
每月固定撥款一定範圍内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裁定相對人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⒉請選定聲請人A05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⒊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6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A06之金融機構
帳戶。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⒉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
即相對人)近三年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
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病人日常生活自
我照料需部分協助,於病前未經手財務處理,目前定向感、
記憶力、注意力、語言、執行功能等均有減損,對於抽象概
念的理解及判斷有困難,顯難以勝任財產管理等複雜事務。
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
月16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57
頁至第6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⑴查相對人A06與其配偶陳金定(已歿)育有四子,即訴外人
陳信佑(已歿)、聲請人A05、關係人陳○嘉及A01,有上
開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⑵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陳信佑子女A02、A03、A04及相
對人女兒陳○嘉、A01原則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
附同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兒,且
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㈡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部分:
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受監
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
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3條、第
1111條第1項已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
行為。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雖提出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憑,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裁定尚未確
定,且未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至於關係人A02、A03、A04具狀表示請求區分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職權範圍、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提出財產
清冊、定期向法院陳報財產管理狀況、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應
事前經法院許可部分,已有如上規定,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