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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盈榛即劉玉華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火烈  
代  理  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盈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12月8日經本院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開始更生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進
    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再經本
    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官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
    在案,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等情(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4號卷第221至22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
    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6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
    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為裁定等情,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9頁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裁定111年7月28日開始
    更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113年8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1年7月28日裁定
    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
    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查聲請人自111年7月28日開始更生迄今均經營市場攤販,為
    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營業毛利,111年7月為15,530元、8
    月為11,474元、9月為10,315元、10月為4,438元、11月為22
    ,970元、12月為31,006元,共95,733元;112年1月為24,835
    元、2月為17,341元、3月為16,965元、4月為17,680元、5月
    為11,435元、6月為18,480元、7月為16,715元、8月為13,92
    0元、9月為11,795元、10月為18,610元、11月為16,900元、
    12月為18,750元,共206,426元;113年1月為19,140元、2月
    為7,835元、3月為4,325元、4月為9,690元、5月為26,495元
    、6月為11,250元、7月為13,360元、8月為21,260元、9月為
    15,690元、10月為13,620元、11月為15,710元、12月為15,7
    60元,共174,135元;114年1月為0元、2月為0元、3月為0元
    、4月為13,090元,合計為489,384元(計算式:95,733元+2
    06,426元+174,135元+13,090元),有聲請人所提營業收支
    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39頁)。另聲請人自113年5月
    領取國民年金每月343元,計至114年4月共4,116元(計算式
    :343元×12月),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並有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4年5月14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80507號函暨補助資料
    查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5月16日社家企字第11
    401071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9日保職命字第
    114130313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第63頁、第71至73頁、第至頁、限閱卷)。是聲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約為493,500元(計算式:4
    89,384元+4,116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
    11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9
    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
 ⒌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1年7月計至114年4月止,其
    固定收入493,5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元661,440元【計
    算式:(111年:18,960元×6月=113,760元)+(112年:19,
    20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12月=236,16
    0元)+(114年:20,280元×4月=81,120元)】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493,500元-661,440元=-167,940元),已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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