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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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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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所應審
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迄今無工作收入,
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仍須仰賴聲請人之配偶支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裁定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程序,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應積極協商債權人
,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
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而致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然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
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
給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之
所得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
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280元計算等情。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
定計算。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
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
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據此,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後已無剩餘。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收入部分,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且於111年8
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富邦人壽理賠金,分
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月14日及112年4月14
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金,分別為25,390元
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益人而於112年2月24
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
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共5,600元等情,有
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惟本院審酌
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
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111年6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12,000元,合計28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另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
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288,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
要支出472,320元後已無剩餘金額。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
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
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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