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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瑞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昌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
    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
    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
    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
    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
    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
    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
    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
    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自104年2月24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7號認可更生程序,聲請人按時履行近三年時,卻於
    108年2月19日發生意外,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自113年6月3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
    新台幣(下同)115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
    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10日內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廣源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
    表示意見外,其等意見略以如下:
(一)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月期間具
      有工作能力,擔任豪宅部門業務協理一職,月薪3萬5,000
      元。因108年2月因出血性中風無法工作,由母親王崔寶珠
      支付聲請人每月之電話費599元、保險費794元及少許一般
      護理家照費用,於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曾每月領取殘障
      補助津貼6,348元,因無法負荷安養中心暨相關醫療支出
      ,嗣於111年4月起由社會局介入安置。聲請人目前因肢體
      障礙無工作能力致無任何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
(二)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債務
      人是否免責,相對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自105
      年5月更生認可後迄今僅受償32,414元,仍未達消債條例
      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應認債務人不予
      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
      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
      還款能力(本院卷第69、71頁)。
(四)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23、127、131、137、
   139頁)。
(五)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本院卷第161頁)
      。
(六)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裁定清算開始
      迄今債務人並無清償款項,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
      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本院卷
      第67頁)。
(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其信用卡債務,債務人有密集調取現金等非屬生活消
      費之異常交易,恐有惡意調取現金之狀況並未獲償,顯見
      債務人有意將風險轉嫁相對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
      債務人有無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
      第75至121頁)。
(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3、155頁)。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履行近三年時,
      即於108年2月19日因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腦溢血開刀
      致留下嚴重後遺症,致其迄今均無法工作,並於111年4月
      起經社會局安置於寶興護理之家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民事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3紙、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社會局函文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本院消債清卷第30至37頁、第41至44頁、
      第89頁背面)。觀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
      111、112年度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執消債
      清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1至39頁);
      聲請人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最後一筆登載時間為113年6
      月21日餘額為115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9至295
      頁)。基上,本院綜合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及卷內現有書證
      資料加以判斷,其目前可處分所得應為115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由社會局出面安置,
      免除每月安養費用,經安置後不再領取殘障補助津貼,現
      唯一親屬即王崔寶珠僅每月支助聲請人電話費用599元及
      每月保險費用7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而
      參酌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已據其提出部分單據
      (如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加以
      釋明,且若衡諸當今一般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
      列之支出項目及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數額,本院認為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綜上,聲請人每月已無任何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348元(計算式:保險費794元+電話費用599元=1,348元)
      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
      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
      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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