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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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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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晨志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晨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聲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5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核
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僅聲請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
,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如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
分如何支應,似有故意隱匿其財產收入狀況,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聲請人則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情形,且已經將保單1
7萬元分配予債權人,希望准予免責。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
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僅聲請人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僅
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11月22日裁
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
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據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並無工作收入,專職家管、照顧聲請人及配偶之父母,期間
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不定期不定額供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惟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聲請
人至114年4月持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聲請人僅
提出切結書一紙,復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資證明,本院審酌後
認仍應以投保薪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8
,590元之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即2萬0,280元為計,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餘有8,310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
查。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找工作屢遭受阻,始終無
業無收入,惟查聲請人之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即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仍持續投保於新
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應以投保薪資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應為631,000元【計算
式:24,000元×(10/30)天+24,000元×6個月+25,250元×12個
月+26,400元×6個月+26,400元×(20/30)天=631,000元】;又
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計算,總計為474,080元【計算式:18,720元×(10/3
0)天+18,720元×6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6個月+1
9,200元×(20/30)天=474,08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56,920元【
計算式:631,000元-474,080元=156,920元】。而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229,788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查明屬實(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567至573頁),並無低於上開數額,揆諸首
揭規定,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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