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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廷鑫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0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
    8月7日期間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共16萬8,451元,並提出如
    附表一明細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因癲癇疾
    病而取得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如過於勞動會導致腦部異常
    放電而致癲癇發作,無法自我控制……,因此多遭雇主勸退,
    更是難以找工作,方會無工作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清算卷第9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清算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癲癇症疾
    病,有勞動能力低於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情形,故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6萬8,451元乙節,
    尚可採信為真實。其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86
    頁);近年無工作能力,沒有薪資收入,生活開支多由母親
    支應等語(清算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
    年自行負擔之支出總金額應與其收入金額相同,應為16萬8,
    451元。基上,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本院補正裁
    定送達之日即115年1月7日止,共12個月,每月僅領取身障
    補助5,437元,收入共計為6萬5,24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開支多由母親支應
    等情(本院卷第186頁),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迄今每月收入及支出總金額應均為6萬5,244元,
    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已無餘額。
 ⒊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清償債權人任何債務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卷宗核閱無核,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
    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審
    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
    酌永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67至73頁)
    ,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雖曾於114年12月22日自馬祖出境,於同年月24日自
    金門港入境等情(本院卷第83頁)。惟聲請人表示出境原因為
    日後有機會去澳門工作而赴陸辦理台胞證延期手續,並非觀
    光或旅遊,旅費約1萬2,512元,係114年12月16日由聲請人
    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支付,旅費係先向前妻借款5,000元、母
    親借款9,000元及當月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現金支應等情(
    本院卷第94頁、第187頁),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
    細資料、台陸通APP客服對話紀錄、小三通行程單、台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5頁、第209至213頁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雖有未經本院許可出境國外行為,
    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3日之目的係為了日後有機會去澳門工
    作而赴陸辦理台胞證延期,並非出國旅遊觀光等奢侈消費之
    不當行為,且聲請人出境亦未造成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延
    滯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出境
    國外行為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為免責
    之裁定。  
 ⒋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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