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聲請免責(2026-05-29)
消費/小額
PCDV
2026-05-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拓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8號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
於115年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
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自應
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以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113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承自113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每月保母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加計聲請人114
年1月至114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則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共371,244元(計算式:1
8,000元×17月+5,437元×12月),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280元、21,300元後,仍有餘額21,384元【計算式:
371,244元-(20,280元×12月+21,300元×5月)=371,244元-3
49,860元】,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
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保母收入17,000元(見本
院卷第151頁切結書)、113年1月保母收入17,500元(見本
院卷第213頁)、113年2、3月每月保母收入1,800元(見本
院卷第153頁切結書),加計聲請人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新北市
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共533,176元(計算式:17,000元×21月+17,500元×1月+
18,000元×2月+5,065元×21月+5,437元×3月),扣除其表明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111年、112年、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後之餘額73,096元(計算式:533,176元-18,960元×9月+19,
200元×12月+19,680元×3月=533,176元-460,080元),高於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零元,故本件即
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3,560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所
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即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六、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73,096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所
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即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