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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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韋焯
代 理 人 鄭翔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震平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韋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
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73至83頁),是以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1月間迄今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04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
萬1,30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
母親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胞兄
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債權人未詳予說明債
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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