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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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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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榮杰即蘇晋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蘇榮杰即蘇晋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榮杰即蘇晋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635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
人陳報之月收入、更生方案過低,司法事務官函請調整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及收入後重提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無法提高收入、清償金額等語,是難認盡力清償,經本院於
114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
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上開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65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3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11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
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聲請人自提更生
方案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8萬2648元(24,
277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7萬2320
元(19,680元×24),至少剩餘11萬328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
4號裁定記載,經司法事務官函文聲請人,其並未依規定期
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另其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
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並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
責情事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
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
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當
場以言詞向書記官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
35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不依司
法事務官函文,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及收入後重提
更生方案,難認盡力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
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3年3月2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經本院以115年3月9日新北院胤民翔114年度消債職免字第197
號函文,通知聲請人詳細說明其自113年3月29日更生程序開
始至今之收入、支出狀況,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於115年3月31日到庭陳述,是本院僅能以現有卷
證資料判斷其收支狀況。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審
認聲請人近來開計程車每月淨收入1萬8840元,加計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437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每月尚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5277元
(18,840+5,437+1,000=25,277);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
萬52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
額3977元(25,277-21,300=3,977)。
⒋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收入,
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以開
計程車為業,扣除租車費及油資後,每月淨收入為2萬元,
並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身障補助(實
則從109年1月起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自111年6月
起每月領取5065元身障補助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總額為58萬8630元【20,000元×24月+3,772元×10月+5
,065元×14月=588,630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
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0年、111年、112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故聲
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45萬5520元【110年:18,720元×5月=93,60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0元×7月=
134,400元;93,600元+227,520元+134,400元=455,520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863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5520元後,尚餘13萬3110元(
588,630-455,520=133,110),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未於司法事務官函文指示期間內
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另其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
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債務人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2款;又債務
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
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此觀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可資
參照。而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
20日內重提更生方案而未提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
並經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如前所述,然聲請人逾期未重提更
生方案,其主張係囿於年紀關係不擅使用電子3C產品,而採
傳統方式攬客,且因健康因素開車營業時間不如以往,因而
導致收入變少,扣除營業成本後,實際收入約1萬5000元至2
萬元,無法提高收入等語,並非故意隱匿財產、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
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
8款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要件不符,是債權人中信銀
行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要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4、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
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萬3110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
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
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
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萬3110元×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438元 44.59﹪ 59,354元 113,68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242元 55.41% 73,756元 141,248元 總計 1,274,680元 100% 133,110元 254,93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3110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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