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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明哲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明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
    5年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
    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
    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聲請算前2年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薪資所得共843,23
    0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消債清卷第
    17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230元
    。
 ⑵聲請人及受扶養者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表明其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111年、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
    元、19,200元認定之,又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有聲請人父親及
    聲請人之子共2人,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負擔其子扶
    養費9,415元為可採,另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每年領有
    健保補助4,000元、重陽禮金2,000元及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3,772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1
    2月17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211443號函、第171頁至第1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8日保職補字第11413072690號
    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7,279元【﹤(457,920元-4,000元×2
    -2,000元×2-3,772元×24)2】亦屬可取,則聲請人自己及
    受扶養者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858,576元(18,9
    60元×12月+19,200元×12月即457,920元+9,415元×24+7,239
    元×24)。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843,230元,扣除聲請人自
    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858,576元,已無餘額,即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
    審酌該條前段「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
    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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