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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潔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
    院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
    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7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
    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11月21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
    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4月9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
    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
    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
    ,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5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1、67、69、77至78、79、85、133至1
    35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因罹患重度
      憂鬱症,又因年齡已達72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457元、租金補助4
      ,800元、一次性國家住宅公證費補助款4,500元、政府普
      發10,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5、133頁),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消債清
      卷第2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72歲(00年0月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精神相關疾病,謀職不易,求
      職處境確屬艱難,考量聲請人勞動能力,本院堪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10,257元(計算式: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457
      元+租金補助4,800元=10,257元)。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
      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0月24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
      4月底估算)可處分所得為199,126元(計算式:10,257元
      ×18月+一次性國家住宅公證費補助款4,500元+政府普發10
      ,000元=199,126元),堪為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
      、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367,920元(計算式:19,680元×2月+20,280元×12月+21
      ,300×4月=367,92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67,920元。
  ⒊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約為199,12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7,920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
      有未合,則同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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