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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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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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娟娟
非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娟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准予
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3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
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
3、257至261頁、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對於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現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13,20
0元,加計租屋補助4,80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
顯見不敷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已依照方案履行清償,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
情形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
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
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事由,以及
諸如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
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
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求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
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
(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9月起迄今收
入為21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13,200元+租屋補助4,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封面暨內頁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頁),且依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聲
請人現無固定之工作;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之情,有
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41頁)。是本院綜上事證等一切情事,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000元計之。又
聲請人陳報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
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查,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
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數額,顯已無剩餘金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固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
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
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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