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梁少輝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少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
序,並於113年11月8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解除部分保
單契約,及提出與聲請人名下部分凱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存款之等值現款,復於114年5月1日
認可於114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
約金及提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24,996元分配予
債權人受償,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另應查詢聲請人清算前2年有無搭稱國內外航線旅遊等情
,有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執行卷具狀表示其就債務人已無
債權存在等情,併予敘明。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9月
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下稱台北真道教會)
該期間實領薪資為30,936元、29,943元、30,936元、30,936
元、30,936元、30,936元、30,936元,並於同年6月有領取
獎金2,000元、於9月有領取中秋獎金2,000元、於10月有領
取特休未休薪資4,857元,共224,416元;嗣因聲請人母生病
而辭職在家照顧母親,期間有短暫受雇於張丹鳳,並於113
年11月受領薪資3萬元;後於114年3月復職台北真道教會迄
今,期間實領薪資(計算至114年9月)為30,936元、30,936
元、29,943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32,436元
,並於同年5月有領取端午獎金2,000元,共223,559元,則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合計477,975元,有台北真道教
會薪資明細、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台北真道
教會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台北真道教會114年10月14日真
字第114101401號函暨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95
頁、第97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31至
133頁)。另聲請人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其主張該
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與配偶平分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
第129頁),應屬有理,故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3
月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共領取補助38,000元(計算式:
4,000元×19月÷2人),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0月16日
國署住字第114011511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
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983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9頁)。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4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413060190號函、永和區公所114
年10月14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20581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114年10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14936號函、聲請
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限
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9月)
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515,975元(計算式:477,975元+38,00
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
,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計至11
4年9月止,其固定收入515,97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79
,320元(計算式:19,680元×10月+20,280元×9月)後,尚有
餘額136,655元(計算式:515,975元-379,320元)。是本件
自應繼續審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收入情
形:
①薪資所得: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
會,其於110年3月至110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96元、2
8,796元、27,803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28,
796元、28,796元、28,796元、28,796元,共286,967元;於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96元、29,796元
、29,796元、28,803元、29,796元、29,796元、30,528元、
30,528元、25,934元、30,528元、30,528元、30,528元,並
於同年1月領取獎金30,500元,共386,857元;於112年1月至
112年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9,764元、30,528元,並於同年1
月領取獎金37,800元,共98,09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合計771,916元,有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台北真道教會112年7月18日真字第112071801號函暨
薪資明細單可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算
卷,第165至185頁、第385至437頁、第453至505頁)。
②受領補助:
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共76,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有領取租金補貼每
月6,400元,共32,000元,其主張該為家庭成員共同收入應
與配偶平分計算,應屬有據,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共領取
租金補助54,000元【計算式:(76,000元+32,000元)÷2人
】,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2年7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25142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7月10日營署宅字第1120050825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
189至195頁、第353頁、第383頁)。
③其他收入:
另聲請人有於110年3月8日處分其名下自小客車而有收入41,
437元;於110年5月間處分東方科技基金於110年5月14日取
得8,846元;於111年間因確診而於111年7月至8月間獲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85,874元、80,723元;於111年7月31日受佳音堂教會
奉獻捐贈5,000元;於110至111年間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營利所得60元;於111年間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74元,以上收入共222,214元,有聲請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購買證明、行車執照、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清算卷第
179至181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09至210頁、第311至3
18頁)。
④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1,048,130元(計
算式:771,916元+54,000元+222,214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0
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720
元、18,960元、19,2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53,120元【計算式:(110年:18,
720元×10月=187,200元)+(111年:18,960元×12月=227,52
0元)+(112年:19,200元×2月=38,400元)】。
⒊再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子女,各為91年11月、00年0月生,其
中長子於109年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已成年,次子於11
2年1月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成年,然其主張2子於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縱成年然仍在學中,名下均無財產,查長子
於110年3至12月間打工收入約16,269元;於111年間打工收
入約122,907元;於1121至2月年間打工收入約19,925元,故
其雖有打工收入,然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次子部分則
無所得,有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應考資訊查詢可考(見清算卷
第231至281頁、第321至335頁、第587至589頁、第591至593
頁、第621頁),足認該2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2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長子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8,547元【計算
式:(18,720元-16,269元÷10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4,359元【計算式:(18,9
60元-122,907元÷1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4,619元【計算式:(19,2
00元-19,925元÷2月)÷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可取。次子部分110年3至12月間扶養費於每月9,360元(
計算式:18,720元÷2人)範圍內;111間扶養費於每月9,480
元(計算式:18,960元÷2人)範圍內;112年1至2月間扶養
費於每月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範圍內為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擔扶養費合計373,576元【計
算式:(長子110年:8,547元×10月=85,470元)+(長子111
年:4,359元×12月=52,308元)+(長子112年:4,619元×2月
=9,238元)+(次子110年:9,360元×10月=93,600元)+(次
子111年:9,480元×12月=113,760元)+(次子112年:9,600
元×2月=19,200元)】。
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130元,扣
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53,120元、扶養費
373,576元後尚餘221,434元(計算式:1,048,130元-453,12
0元-373,57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8
24,996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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