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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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立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准予
於同日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182,501元,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
36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72
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60元=723,141元)。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不具有清算實質之財產可供分配
,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是聲請人再依比例償還相對人72
3,141元後,應可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綜上,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構成要件,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目前未滿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應認仍
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相對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完全
未有受償,故若同意聲請人免責,豈非鼓勵消費者惡意倒帳
,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報於清算開始後,擔
任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其每月薪資43,000元並領有獎金,迄
今薪資收入共計48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述意見
書狀、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0、127頁),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13年10月至114年7月為20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
、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13年為19,68
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114年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1,000元(計算式:113年10月
至12月19,680元×3個月+114年1月至7月20,280元×7個月=201
,0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據
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85,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201,000元,仍有剩餘金額284,000元。
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
收入總計1,182,501元等情,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4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15、321頁),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182,501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為459,360元(見消債清卷第31
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以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分別為15,800元(計算式:15,800
元×1.2=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
,200元)、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59,360
元(計算式:111年18,960元×10月+112年19,200元×12個月+
19,680元×2月=459,36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
定數額,自屬合理。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
,182,501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459,360
元,仍有剩餘金額723,141元(計算式:1,182,501元-459,3
60元=723,141元)。
⒋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均未受償,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
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
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
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06,897元 99.96% 3,541,37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35元 0.04% 1,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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