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誌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宣妤
林宗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誌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7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
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領取政
府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114年8月4日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
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
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1
萬9,680元、114年2萬元,未逾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0,280元【參本院112年1
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三);
本院卷第9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現由
聲請人之前配偶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籍設新北市鶯歌區
,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13年9,840元、114年1
萬0,14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裁定理由欄三、(四)⒈】。聲請人之母(36年次)已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
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57元,無法負擔生活
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有2名姊妹,並提
出戶籍謄本可參,自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
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扣除聲請人母親之補助後,由3人分攤後之扶養費為11
3年5,141元、114年5,341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四)⒉】。準此,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規定數額,應可採認。
⒋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計算式:《113年》(2萬9,000元-1萬9,680元-9,000元
)×12個月+《114年》(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8個月=
3,840元】。
⒌聲請人聲請前2年(110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每月平均
收入為2萬9,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每月並支
出扶養費1萬1,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三)、(四)】。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萬9,000元/月×24月
-必要生活支出1萬9,000元/月×24月-扶養費1萬1,000元/月×
24月=-2萬4,00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22
萬3,979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5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
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補正狀等,說明其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經核
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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