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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志勇  
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志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定收
    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962
    元後,尚有餘額,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96,9
    1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此為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1號裁定附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
    償之最低數額(即96,912元×公告債權比例)」欄所示金額
    ,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
    業據提出各類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
    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
    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
    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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