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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榮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榮誌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3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2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36頁、本院卷第30、31、143至14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
    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仰賴朋友提供臨時工作,如工地打掃或路邊舉
    牌,每次收入約為8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得約1萬
    元,又領有老年給付每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
    共2萬3,129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業
    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131頁),又
    聲請人就打臨時工部分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年7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1頁),
    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自陳之工作性質即工地打掃
    及路邊舉牌,每次可獲取800至1,000元不等報酬,每月大約
    可得1萬元,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2萬3,129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99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
    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
    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3,1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萬9,699元後,尚餘3,43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
    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5、53、63、65、71頁),聲請人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762萬3,757元(即26萬4,773
    元+453萬3,118元+126萬4,789元+156萬1,077元),依其勞
    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185年(即762萬3,757元÷3,430元÷12
    個月),及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
    字卷第11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自陳早已失竊的80年出廠之汽車1
    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7頁,動
    產另有設有抵押,101、104年出廠之機車兩台,行照見本院
    卷第35頁;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萬元,見友邦人壽之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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