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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岳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岳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第二個
    孩子於民國107年間出生,聲請人同時扶養二子,聲請人配
    偶又沒有收入,因此家庭支出入不敷出,只能以債養債,導
    致債務不斷增加。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9月與第三
    人陳啟蒼合作經營小吃,兩人理念不合,聲請人退出經營後
    ,陳啟蒼主張聲請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約21,303元,用以償還
    聲請人高達3,335,48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57個月,尚須計
    算前開期間可能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向聲請人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7,8
    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千元,雙
    方無共識,嗣國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2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
    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
    頁、第129頁、第13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3,129
    元、存款2百餘元、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
    司解約金一覽表、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台新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暨有
    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83至91頁
    、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營所個人獎
    金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第121至127頁、第81頁、調解卷第
    31至33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營所個人
    獎金查詢結果記載之114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及獎金核算,
    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為61,530元【計算式:(35,536元+2
    2,437元+42,013元+20,395元+34,642元+20,238元+43,023元
    +21,979元+42,789元+25,553元+35,595元+24,978元)÷6=61
    ,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
    聲請人2女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之女分別於104年7月
    、0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
    ,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
    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20,280元÷扶養義務人2人×2),自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
    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1,5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
    0,560元,餘額為20,970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之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7,87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
    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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