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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細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細貞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前因經營晟驊企業有限公司而
    向銀行辦理貸款,聲請人依銀行要求擔任共同債務人或發票
    人,之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民國81年及88年出廠
    車輛各一輛(調卷第8頁),現應已無殘值;有安達人壽保單2
    筆(調卷第25頁),保單解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7萬615元(本
    院卷第55頁);有板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6元(本院卷第46頁
    )。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7萬651元(計算
    式:370,615元+36元=370,651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
    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
    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
    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任職於安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堡公司),為包
    裝兼職性質之時薪人員,113年度1月至113年12月薪資如附
    表一所示共23萬6,849元,113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9,737
    元等情,業據安堡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萬元繳納保
    費及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有安達人壽保單2筆(詳如前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
    狀況顯然無法負擔每月保費3,892元(計算式:3,000元+892
    元=3,892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加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
    9,680元(詳如後述),共計2萬3,572元(計算式:3,892元+19
    ,680元=23,572元),自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加計其每月
    領取之薪資1萬9,737元後,已高於其前開每月支出數額2萬3
    ,572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金
    額為1萬元,尚屬合理,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予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9,737元(計算式:19,73
    7元+10,000元=29,737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以聲請清算程序時即新北市
    政府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1
    20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8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7萬651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
    9,7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後,每月仍有
    剩餘1萬5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生,目前57歲(調卷
    第7頁),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455萬7,224元(計算
    式:中國信託2,217,644元+台灣金聯公司2,339,580元=4,55
    7,224元,調卷第46、55頁),聲請人需約37年10月始得將債
    務清理完畢(計算式:4,557,224元÷10,057元≒453月即37年9
    月),聲請人顯然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前將上開債務
    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是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
    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22,070元 本院卷第105頁  113年2月 21,082元  113年3月 19,856元  113年4月 19,398元  113年5月 19,490元  113年6月 18,941元  113年7月 18,446元  113年8月 18,199元  113年9月 18,117元  113年10月 19,526元  113年11月 19,764元  113年12月 21,960元  共計 236,849元  平均 19,737元(計算式:236,84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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