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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嘉欣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男友盜刷聲請人信用卡而積欠債
    務,現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實無力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接受由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所提供分144期,每月清償3,818元,年利率百分
    之5之清償方案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
    、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38,955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與債權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671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9,221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5,13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5,108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5,60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41,30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5,405元(計算式:126
    ,473元+668,932元=795,405元)、第一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1,776元(計算式:98,737元+413,
    039元=511,77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32,32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3、99、105、109、1
    21、129、137頁、本院卷第15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
    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
    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440,550元(
    計算式:34,671元+139,221元+455,130元+385,108元+545,6
    08元+541,304元+795,405元+511,776元+32,327元=3,440,55
    0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足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
    下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之1)
    、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面積1
    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133建號,面積101.35平方
    公尺,主要用途:倉庫、廚房、雨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193、205至20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前開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686元(計算式:總價1,397,00
    0元÷89.06平方公尺=15,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是前開房地(含未登記建物部分)之價值應為3,404,646元
    【計算式:房屋面積(115.7㎡+101.35㎡)×15,686元/㎡=3,40
    4,646元),而聲請人就前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故
    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價值應為425,580元(計算式:3,404,646
    元×8分之1=425,581元)。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惟保單險種均為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明細單、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77
    頁),應堪認定。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4年12月31日為3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425,611元(計算式:425,580元+31元=425,
    611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沙鋪異國服飾精
    品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
    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新北社助字
    第11425861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3日保普
    生字第11413092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9,000
    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
    ×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
    280元,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母親1,915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胡林翊娟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74歲
    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聲請人母
    親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與聲請人同,是
    房屋價值應為425,580元,又其名下另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
    北佳里段之土地2筆,與前開房地價值合計714,204元(計算
    式:425,580元+269,108元+19,516元=714,204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且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給付5,208元,有本院勞保
    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附於
    限閱卷),足見聲請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915元部分,應予剔除。綜
    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8,720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9,000元-20,280元=8,720元),參以本件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5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7月)為止,僅餘13年之時間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440,550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425,611元,尚餘債務3,014,939元(計算式
    :3,440,550元-425,611元=3,014,939元)。若以每月可用
    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28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3,014,939元÷8,720元÷12月≒28.8),堪認聲請人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
    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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