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鸜靈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
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2、30年前與友人合夥投資餐店,
因經營不善虧損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聲請人復向銀行
借款50萬元,與友人投資股票失利後虧損,嗣聲請人之子於
民國91年間出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遂
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且無力償還,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債務總計約1,805萬8,321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並於
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每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或3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通訊
費1,199元、交通費500元、三餐伙食費9,000元、租金8,500
元、保險費健保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總計2萬1,3
99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0號卷查明屬實;另
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台新銀行陳報之金融
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17至21、51、63
、69、75、77、87、97、99、109、123、133頁),合計約
為1,805萬8,321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當場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查聲請人所
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6,630元未
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裁定要求補正(下稱系爭
補正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2月26日預
納郵務費用,而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規定,定115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訊問通知書並於114年2月22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惟本
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報民事
陳報狀,並稱:「當事人稱有事無法到場,沒有說明原因」
等語,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㈢聲請人固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委任其代理人提出民
事陳報狀,就其債務、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說明,並檢
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母親名下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費用單據
、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外籍護工勞動契約、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及各銀行函覆、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等件,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有以下不明
之處:
⒈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之收入為「打零工
,每月約2萬9,00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改稱
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之收入為「擔任酒店少爺之小費收入
,每月約3萬元」,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見聲請人說
明原因。
⒉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
調解時稱其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
頁),但於115年3月17日經代理人庭呈之陳報狀,卻稱其每
月需支出母親看護費用5,000元,並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外籍護工勞動契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消債清字卷第
141、163至171頁),然觀諸該外籍護工勞動契約所載,雇
主並非聲請人本人,且該契約「雇主接續聘僱日期及人數」
欄記載為「113年03月01日/共1人」,該日期顯早於聲請人
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時,是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前
後所述不一,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此筆支出則聲
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自非無疑。
⒊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
3至175頁),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之有效保單,然聲請人
並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遵期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
、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
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等件。
⒋本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之交易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各金融機
構回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1月26日
全諮字第1151000056號函辦理函覆聲請人資料暨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正本,並未提出各金融帳戶之完整
全部內頁及交易資料。
㈣綜上,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其
所述前後不一,並拒絕完整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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