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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0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1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
    95頁、第359頁至第36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且價值準備金16,966元,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71頁至第377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4萬元,暫以4萬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6,36
    1,937元,另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1
    02,75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據申報債權。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
    300元,餘額18,70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人主張其成年之子為受扶養
    權利人以及其應負擔該子扶養費等節究否可採,對於前揭認
    定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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