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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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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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栯澄即許玉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栯澄即許玉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9年間加入友人公司一同經營,擔任店長及公司債務之保證
人,嗣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公司及友人均無力清償債務,
致聲請人承擔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債務,聲請人為維
持生活開銷而以卡養卡,終致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2,281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
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283至284頁、第285至286頁、第293至至294頁、第295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7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50,349元、位於
金門縣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存款4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1至76頁、第79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59至79頁、
第81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9月起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每月收入扣除車租、油資等營業成本後之淨利約30,0
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影本、行照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113頁、
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第5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5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2,000元、勞、健保費2,700元、居住費用6,000元
,共計19,8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其女扶養費每月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月出
生,現年18歲,業已成年,應無再依賴聲請人生活之必要,
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再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扶養費每
月5,000元,查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82歲,
其名下有位於金門縣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經設定抵押權土
地1筆、土地持份1筆,無工作收入等情,有聲請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第213頁、第215至223頁、第225頁),堪
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即新北市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聲請人母領取之敬老津
貼每月4,049元後為16,231元,聲請人此部分提列之數額未
逾上開數額,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
24,800元(計算式:19,800+5,000元=24,8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4,800元,僅餘5,200元,顯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所提出之每
月清償112,28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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