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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梁楚羚(原名梁素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楚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股、華榮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12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97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139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另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7,422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
    261頁至第267頁、第293頁)。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工,114年1月至114年10月收入共240,4
    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3頁手寫記帳本表),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24,04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4,0
    40元。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4,834,13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4,04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3,760元,此與其所負前揭債務總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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