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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振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
    4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
    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腦中風,故無法提
    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轉入清算程序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卷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因腦中風未能工作,難認具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
    逕行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114年9月24日函請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除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針
    對函詢問題答覆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辦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無意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清
    算程序等語。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故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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