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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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冠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
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
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l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
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l4年1月6日具狀陳報任職於新璿有限
公司,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2萬9520元,
並提出每月清償5985元,共清償72期、總金額43萬920元之
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等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函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
每月收入證明,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提出,司法事務
官遂於114年6月3日通知第三人新璿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
薪資發放明細,新璿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6日陳報聲請人已
於114年l月2日離職,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6月12日再次函
命聲請人陳報最近1年之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
後仍未陳報。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8月6日電催聲請人代理
人儘速回覆,惟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經電詢聲請人代理人,代理人稱因聲請人行蹤不明,故遲
遲無法陳報收入證明等語。茲因聲請人已自新璿有限公司離
職,且經查詢其勞保資科查無其他任職處所,其所提系爭更
生方案要無履行可能。基上,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
本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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