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佳恩
非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佳恩自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立順紙品有限公司,為協助
公司經營而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公司仍因經營不善倒閉
,聲請人無力清償因此積欠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
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353,5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3號卷
〈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5,358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6,030元、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7,002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92,6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8,22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1,701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39,1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4,236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60,22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26,70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2,186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57,810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0,093元等
情有異,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7、8、34、35、42、43、46、48、53、60
、66、6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
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051
,365元(計算式:305,358元+416,030元+127,002元+2,392,
646元+1,198,228元+911,701元+1,939,144元+694,236元+2,
260,225元+1,126,706元+762,186元+2,557,810元+360,093
元=15,051,365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73、93至102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8張(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ALES、Z000000000-00-ALES、Z0000000
00-00-ALES、Z000000000-00-ALES、Z000000000-00-NALE、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又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原為690,841元
,然扣除其以保單擔保借款之金額及利息690,927元,已無
剩餘金額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單借款/保險費墊繳繳納通
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南山人壽保單之價
值應不予計入聲請人之資產,而其餘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33
0,395元(計算式:18,507元+23,909元+23,470元+23,258元
+13,182元+139,819元+88,250元=330,395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續期保險墊繳憑證、富邦人壽保價金
金額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135頁)
,應堪認定。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13日為59元、中華郵政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12日為90元,合計149元(計算式:
59元+90元=149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6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330,544元(計算式:330,395元+149元=330
,54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業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
惟每月尚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7,821元、老人補助每月8,329
元、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每月1,760元、遠雄人壽保險給付每
月3,9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
起至113年4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604元,自113年5
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7,821元,以及新北市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領取8,32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
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
57頁)。次查,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每月1,
760元、遠雄人壽保險給付每月3,909元,有上開給付匯入之
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復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10
8年3月19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72、75
至77頁),應堪認定。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1,819元(計算式:17,821元+8,329元+1
,760元+3,909元=31,819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819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1,539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1,819元-20,280元=11,539元)。而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總額為15,051,36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3
0,544元,尚餘債務14,720,821元(計算式:15,051,365元-
330,544元=14,720,8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須約106年餘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72
0,821元÷11,539元÷12月≒106.3)。本院考量上開債務所積
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00
日出生),已逾退齡,則聲請人屆時是否維持每月以11,539
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
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
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
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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