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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自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辦理信用卡及信貸
    消費,因收入不穩定致入不敷出,爰再向其他銀行辦卡、信
    貸,以債養債,又誤信坊堅稱可以辦手機門號取得現金之方
    式取得融資,用以償還每月本金及利息,以至於累積龐大債
    務。本件前置調解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生協商,係因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餘額
    僅1,720元,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
    聲請人資產約29萬1,458元,然總債務額高達1,312萬4,827
    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114年1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未出席
      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件金融機構債權額總和740萬9
      ,937元,本行提供以本金215萬0,751元,分180期,利率5
      %,月付金1萬7,00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
      擔。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國泰商銀11
      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4號卷
      「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4,805元、70萬3,634
      元、40萬3,116元、94萬9,760元、145萬1,481元、100萬8
      ,147元、117萬8,246元,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萬5,701元摩根
      聯邦(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9
      頁),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
      1,312萬4,827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
      :7,409,937元+馨琳揚4,805元+富全703,634元+萬榮行銷
      403,116元+第一金融資產949,760元+良京1,451,481元+摩
      根聯邦資產1,008,147元+富邦資產1,178,246元+匯誠第二
      15,701元=13,124,82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國泰商銀
      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9日調解筆錄、113年度司消債調地消字第1184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經本院核閱無誤。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
      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BQ00403
      0、BR003408,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萬8,110元、14萬
      3,348元,此有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在卷(見清算卷第1
      05頁、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
      萬1,458元(計算式:148,110元+143,348元=291,458元)
      。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因眩暈、焦慮、憂鬱、恐慌等
      思覺失調症狀,且因債信問題,謀取工作不易,故擔任 
      友人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見清算卷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因思覺失調
      症與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
      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
      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
      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併參聲請人以新
      北市政府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聲請清
      算前兩年支出依據,則本院即以勞動部所於113年度所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
      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之收入共計65萬9,280元(計算式
      :27,470元×24個月=659,280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依總計47萬2,320元(見調解
      卷)即每月1萬9,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
      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
      ,47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餘
      額7,790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
      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
      月清償1萬7,009元之協商方案,併審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
      為1,312萬4,827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1,458元,而
      以每月償還7,79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38年方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124,827元-291,458元」÷7,7
      90元÷12月≒137.2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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