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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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劉廣名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廣名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因擔任沃特國際有限公
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長年虧損,終至
88年解散並進行清算,債權人遂轉向聲請人追償,聲請人名
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多年本利累計致
生龐大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清算事件
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無法工作,目前無業,每月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
下同)7,606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35元維持生活等
語,並提出健康存摺之門診資料(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等節為真實。是聲請人陳
報之收入雖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非佳,現年66歲(00年0月生),求職確屬不易
,本院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11,841元(計算式: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7,606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35元=11,841
元)。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
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4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606元、自114年3月底按月發給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35元(消債清卷第43至44頁),聲
請人並無申領低收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37頁),故本院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1,841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第21頁),經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1,8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3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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