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沙澤翰即沙謙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沙澤翰即沙謙隆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8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億來食
品店,承租店面、店面裝潢及購買生財器具資金約200多萬
。一開始聲請人雖向政府聲請青年貸款,然而億來食品店經
營狀況不佳,每月須支付利息、員工薪水、房租,乃至自身
生活費用等,故而使用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周轉,由於所借
現金愈來愈多,利滾利,但收入追不上支出,導致債台高築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9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16頁、本院
卷第91至99頁),但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782元
、2萬8,407元(本院卷第151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1,337元(本院卷第15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5元(
本院卷第105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16元(調卷第20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3元(調卷第22頁)、彰化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56元(本院卷第109頁)、匯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
5元(調卷第28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00元及595元
,共5,395元(調卷第31至32頁)、合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21
元、15元、71元,共107元(調卷第32-1至34頁)、台灣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59元、23元,共82元(調卷第35至36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90元及111元,共401元(調卷第37至
38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3元(調卷第43頁)。從而,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8萬6,449元(計算式:39,78
2元+28,407元+11,337元+455元+216元+83元+56元+85元+5,3
95元+107元+82元+401元+43元=86,449元)。又本件聲請人
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
明。
㈢、聲請人自112年迄今任職於泓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潔公司)
,工作內容為維護花圃內雜草清除及環境清潔、修剪灌木枯
枝;112年至113年為臨時人員,112年每月工作約10至18天
,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約1,500元。113年每月工作約10至1
8天,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約1,600元。遇特殊狀況導致工
作超時,會多補貼100至200元,薪資以現金或零用金發放。
薪水為日結,沒有薪資單;114年4月19日轉為正職,並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業據泓潔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7頁
),並提出112年度聲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78
頁)。而聲請人114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4頁)。從
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為2萬9,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程序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又
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由自身存款及補助支應等語(本院卷
第34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8
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8萬6,44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
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280元,每月僅有餘額8
,720元(計算式:29,000元-20,280元=8,720元),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100萬8,814元(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聲請人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8,064元 調卷第9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1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4,053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04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399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772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7,502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257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75,959元 調卷第73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54,507元 本院卷第137頁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986元 調卷第85頁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7,598元 調卷第79頁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634元 調卷第67頁 共計 21,008,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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