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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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秋菊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
2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環保助理,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自114年1月轉正職人員,則以聲請人
目前勞動能力得獲取之薪資數額應以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平均
應發金額為計算,為3萬9,368元(【4萬3,917元+3萬8,478
元+3萬7,018元+4萬0,038元+4萬0,731元+3萬6,742元+3萬8,
655元】÷7個月),是認聲請人目前可支配之月收入為3萬9,
368元。
(四)聲請人稱其個人必要支出均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9,3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08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
調字卷第12、44、56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687萬1,700元(即全體金融機構582萬4,473元+非
金融機構101萬0,227元+3萬7,00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
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30年(即687萬1,700元÷1萬9,
088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見勞保
投保資料,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
3年,實難期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自陳無任何財產,見本
院卷第51頁,但未提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等關係文件),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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