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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即吳健南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4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玉山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
    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
    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12、14至21、32至33、本院卷第45至47、61至63頁),堪
    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2月前任職於阪丞有限公司,從事家具
    搬運工作,月薪7萬5,000元,嗣因中風休養5個月;其後跑
    外送平均月收入為2萬7,901元(即【2萬2,244+25萬6,764元
    】÷10個月);自114年4月起任職於總統美夢管理委員會擔
    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業
    ),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
    有據,為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26日因缺
    血性腦中風急診住院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再從事原本家具搬運
    之高薪工作乙節,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
    調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6年,又因中風住院半個月,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無法
    再從事原本仰賴身體勞力之高薪工作,應屬有據。是認以聲
    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3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均願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家扶補助3,4
    00元】×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7,160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7,
    160元後,入不敷出,仰賴公益法人如紅心字會、萬海航運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不固定之補助款填補開銷,又據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08期,5%利率,月
    付金8,083元(見調字卷第116頁),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餘
    額顯無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
    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
    保單解約金1萬7,901元,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本
    院卷第57至6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保單解約金1萬7,9
    01元未逾最近一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存款結餘為66、1,164元(見其帳戶明細,本
    院卷第51、56頁),且入不敷出,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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