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黃美卿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卿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年邁且
健康狀況不佳,患有多種慢性病,長期就醫服藥,工作難尋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
當時多為打工領現,無法提出債權機構認可之收入證明,導
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現憑微薄之國民年金及親友偶爾資
助維生,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7月3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2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
,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第58頁
正反面、第6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
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0,710元、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土地持份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8頁
、第6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調解卷第17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年已七十,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
6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結
果、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調解卷第21頁正
反面、第22頁、第18至20頁、第8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725元(計算式:5,600元+1,500元÷1
2=5,72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7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
000元,僅餘725元,顯難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分12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