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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賢即查國賢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賢即查國賢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
    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等疾病而無法工作,以借貸方式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債務,目前係經親友資助維生,已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聲請人表
    示無收入無法提出任何可負擔的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5至46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16至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06,85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總額38,94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債權總額共146,462元(計算式:30,120元+116,34
    2元=146,46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449,28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1,331,7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1,103,8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811,27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
    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1、32、35、40、41頁、本院卷第7
    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881,601元
    (計算式:38,940元+146,462元+449,288元+1,331,734元+1
    ,103,898元+811,279元=3,881,601元)計算。從而,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3至112、113至114
    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4年8月22日為3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3月19日為111元,有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3元(
    計算式:312元+111元=423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
    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目前僅依靠前妻每月
    資助8,000元維生,並無工作收入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104年6月1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
    記錄、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
    有薪資所得(見司消債調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補助及社會救助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
    61297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
    41306169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僅有前妻資助8,000元,堪認無其他固定可支配處分
    之所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僅有親友資助8,000元所得,顯然無法
    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0,280元,亦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上
    開債務總額3,841,338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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