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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戴志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志宏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因入不敷出,聲請人遂以信用卡、信貸支出生活費用。嗣
    逢工作不順,無法如期繳納信用卡費用及信貸,故積欠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消債清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以,聲請
    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從事清潔工作,時薪約200元,114年3月至6
    月間,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消債清
    卷第159至163頁),並提出薪資袋翻拍照片(消債清卷第16
    7頁)在卷可參。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
    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領取其他津貼
    、補助(消債清卷第151頁),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
    入戶補助(消債清卷第147頁),故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2,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親費用10,000元(扶養義務人3
      名)等語(消債清卷第19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7
      3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清卷第
      103頁),是聲請人父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
      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5,374(
      計算式:【21,300元-國保老人年金5,179元】÷3=5,37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月扶養費應以5,374
      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6,674元(計算
      式:21,300元+5,374元=26,674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
    674元,僅餘5,326元(計算式:32,000元-26,674元=5,326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積欠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約174,979元(消債清卷第217頁)、積欠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1,415,676元(消債清卷第229
    至231頁)、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330
    ,756元(消債清卷第243頁)、積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185,772元(消債清卷第213頁),上開
    債務合計約2,107,183元。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
    開餘額5,326元清償債務2,107,183元,尚需33年(計算式:
    2,107,183元÷5,326元÷12月=3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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