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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宜宏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新
    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原本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萬至5萬元,嗣公司改制,聲請人薪水降至2萬多元,
    聲請人入不敷出故欠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幾無餘額,故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評估聲請人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
    支,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嗣未於114年5月20日調解程序期
    日到場,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更正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第73頁)。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
    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頁、第179頁、第167
    至17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水果攤,每月營業額扣除
    成本之收入平均為13,22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記帳簿
    、租金暫收款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
    單暨代收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等件影
    本、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154頁、第155至
    158頁、第159至166頁、調解卷第35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3,22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併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
    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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