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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鈺期(原名邱佩玲、邱停期)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鈺期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
    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
    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8萬4,4
    98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月間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
    時最大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達成月付1萬2,279元之還款協議,
    依約繳納3期後,嗣因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租金
    等費用於9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2
    頁反面),並有國泰商銀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協商資
    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是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
    而毀諾,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
    審酌聲請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
    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觀諸聲請人於95年5月8日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當時任
    職於成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2,896元【計算式:25,000
    -11,052-(11,052×2÷2)=2,896,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萬1,052元】,不足以負擔前揭協商月付金1萬2,
    279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是聲請人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商
    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982元」之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稱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
    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聲請人
    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三重中正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7、23頁、本院卷第5
    7至79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萬5,055元、遠雄人壽有效
    保險契約8筆。又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該2年收入
    合計0元。再聲請人稱於112年3月至113年6月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嗣於113年6月2日因車禍住院、113年7
    月起因罹患乳癌接受化學治療休養至114年5月,此期間均無
    業,嗣於114年6月起始再重新從事清潔工作,於113年12月2
    8日領取新北市福田愛心慈善會補助金3,000元、於113年11
    月15日領取全聯福利中心補助款1萬5,000元、每月領有愛心
    福利卡1,0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馬偕紀念醫院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
    書、中華郵政三重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53、57至6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1490號函
    (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審諸聲請人於00
    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
    ,年滿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固尚有9年,然聲請人因病影響勞動能力、且
    每月固定至醫院回診,本院暫以聲請人從事清潔工作之每月
    薪資收入2萬元、每月領有愛心福利卡1,000元,合計2萬1,0
    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至前揭於113年12月28
    日領取新北市福田愛心慈善會補助金3,000元、於113年11月
    15日領取全聯福利中心補助款1萬5,000元,均係一次性給付
    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
    明。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元(
    包含:膳食費6,600元、電費800元、家用電話費100元、瓦
    斯費200元、水費2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
    第四台費200元、網路費500元、租金10,000元、生活必需品
    費3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
    符,應可採認。
 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元後,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21,000-20,000=1,000)
    ,顯無法負擔國泰商銀於前置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6,982元
    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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