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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洪蘋真(原名:洪楷婷)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邀約參
    與投資,該友人聲稱投資可獲取豐厚利潤,並主動提議代為
    操作,且出示其過往獲利之證明,聲請人因信任其說詞,遂
    依其建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取得投資資金。惟於代為操
    作期間,該友人不僅向聲請人借款,並擅自挪用聲請人之投
    資資金,嗣後即失去聯繫,聲請人始驚覺受騙,遂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然警方認定屬私人借貸糾紛未予受理。聲請人因
    無法聯繫對方、不知如何追償,致負擔龐大債務。其後聲請
    人又發生車禍致傷,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需高度勞力之餐飲工
    作,經濟來源一度中斷。雖聲請人於復原後重返職場,然收
    入已無法恢復至原有水準,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最多僅
    能償還約4,000元債務,依此計算,尚需約17年以上方能清
    償完畢,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
    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
    查詢、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薪資明細、健保帳單及欠
    費明細表、機車估價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清冊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更生事件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為23,
    000元至25,000元,薪水給付方式為領現金等語。惟該薪資
    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
    情事,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
    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
    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以勞動部自11
    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200元可
    供清償債務。
 ㈢另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額為831,858元(含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20,86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989元,見調解卷
    聲證3)。復聲請人主張所欠債務部分均係遭投資、感情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前開遭詐
    欺、挪用款項所受損害,非無向債務人追訴、請求償還之可
    能,而依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清冊記載伊對詐欺債務人有630,
    000元之債權(含呂宜臻400,000元、姓名不明綽號寶寶230,
    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則本件債權總額扣除債務總額
    ,剩餘201,858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8,200元清償上開債務
    約,僅約2年即可清償完畢,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
    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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