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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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許智勇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2號調解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305,43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3頁
至第34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
效保單且解約金共50,77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52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7月仝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得共51
8,40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該公司勞務報酬明細表),平均
月薪27,284元,114年9月金紘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4,000元至
28,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29頁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即
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
67元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為受扶養權利人,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
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7,867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共22,867元,餘額4,133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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