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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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江毓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綜合判斷。
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
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
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係因伊於民國113年至114年
遭鄔莉芬、翁財興(化名蔡朝榮)、陳義豐等人詐欺,以協
助處理伊胞妹不動產、推薦伊投資不動產為由,連續詐欺伊
向高利貸借錢、支付各項不實的購屋款項、將名下休旅車向
當鋪質借、簽本票等,伊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
4,000元,伊全部債務均係遭詐欺所致,伊已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48478號案件,尚未偵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
往來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刑事
傳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子女財稅資料、在職證明書、聲請人
薪資明細、日常統一發票、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委託拍賣聲請書暨檢
查清點表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更生事件調
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野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月薪約為50,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的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
、第103頁),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近三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平均為49,755元(114年9月為47,151元、10月為47,151
元、11月為54,963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0,000元(
含個人必要支出21,0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9,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19,755元可供清償債
務。
㈢就聲請人債權額部分,聲請人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權總額為6
,853,33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對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金融機構欠款為943,49
2元,有擔保債權欠款金額為744,766元(見調解卷第75至7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3
57元(見調解卷第5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對聲請人無債權(見調解卷第63頁);元大銀行債務部分為
有車輛擔保之債務,於114年12月29日車輛拍賣後尚存205,2
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3頁),
則本院暫認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欠款為
1,148,740元(計算式:943,492元+205,248元),另有民間
借貸5,17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19,000元+170,00
0元),共計6,318,740元。復聲請人主張所欠債務均係遭詐
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聲請人遭詐欺所受損害,
非無向詐欺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而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清冊
記載伊尚對詐欺集團成員鄔莉芬、翁財興、陳義豐等3人存
有6,454,000元債權(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倘若本院准
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後聲請人
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損害,將獲有雙
重得利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則本件聲請人債
權總額6,454,000元,高於債務總額6,318,740元,其債權總
額已足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債權實現
前,每月尚有19,755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有無擔保、有擔保債務,及聲請
人財產、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觀之,聲請人其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
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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