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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PC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岳金杰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
    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
    第44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失利致入不敷出,遂以貸款
    支應日常開銷,惟以聲請人薪水無法負擔每月分期金額,陷
    入以債養債之循環,終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
    下同)397萬1,267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迄今曾任職於九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嬭璇有限公司、昀廷商行、三秒有限公司
    、萬程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4年度2萬280元;聲請人名下除殘值約3萬9
    ,000元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合計5萬2,5
    74元之人壽保單、存款22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6號卷(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以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信銀
    行所陳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
    考,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共計397
    萬1,267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惟查:
 ㈠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兆豐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暨拍賣網站市價影本、收入切結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頁)
    ,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
    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
    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2頁)。
 ㈡然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提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本
    院遂定115年5月19日調查期日,並命聲請人應遵系爭補正裁
    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及另函命聲請人就其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完整全部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聲請人應就補正
    期間內「交易金額逾1萬元以上」之交易,均說明交易原因
    、交易對象(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
    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本院前於115年2月
    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財產、收入、支出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於11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何以聲請人迄未完整
    補正等語,聲請人僅答如今日庭呈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
    (二)狀所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補正資料,聲請人所提供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均非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提供交易明細;又
    觀諸聲請人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該三個帳戶內共計有159筆,交易金額自28萬4,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問題交易未為說明;以及依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聲請人於凱基人壽、臺銀人壽、遠雄人壽均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單,然聲請人僅提供凱基人壽保
    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遠雄人壽批
    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等件,而未補正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
    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
    和保單解約金金額、繳交保費單據等件。
  ㈢是以,聲請人猶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意旨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6月8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各金
    融機構交易情形及聲請人實際人壽保險單價值,從而無法判
    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
    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系爭補正裁定、系爭函文所命聲
     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暨說明、人壽保險契約價值
     ,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
     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
     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