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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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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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
約2,172,233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
至265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汽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大雅、化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臺北富邦銀行通知、懷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書函暨所附分行資訊、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書
函、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折舊自動
試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所示(見附於司消債調
卷聲證5、9至15,本院卷第105至111、126至159、161至240
頁),聲請人名下有設有動產擔保之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各
1輛、存款14,761元(計算式:109+14,652=14,761)、南山
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4筆。又聲請人陳稱自113年9月25日至11
4年5月27日陳報狀止,收入為226,712元,平均薪資為53,34
2元(見本院卷第77頁),但後來加班時數比較少,扣除勞
健保費用前,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
每月領取租屋津貼補助5,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未領
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全行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8至9、本院卷第85至
86、105至111、126至1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
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307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2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4130233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58921號函暨所附函文(見
本院卷第53至58、271至2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存卷可佐,本
院認應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租屋津貼補助
5,600元,合計50,600元(計算式:45,000+5,600=50,600)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8,78
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萬元、有線電視費500元
、通訊費1,181元、汽車貸款13,966元、機車貸款7,138元)
,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
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
費繳費明細、通訊費繳費證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展期餘額表、創鉅有限合夥已收金額列表、113年5月10日至
114年5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附於司消債調卷聲證16
至22、本院卷第87至103、231至233頁),至多僅能證明其
確有該等支出,然就前開費用數額是否均屬必要支出,則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4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6,207元乙
情,並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於司
消債調卷聲證25、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中市社青字第1140027145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413023340號函
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
51、57至59頁)在卷為憑,爰審酌其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出
廠之汽車1輛,無所得資料,居住於臺中市,每月至少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
86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共計17,464元,尚
不足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6,077元之1.2倍19,292元等情,認
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
292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86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
49元,共計17,464元後,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其餘扶養義務
人共3人,應再各支出之合理扶養費為609元【計算式:(19
,292元-17,464元)÷3=609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125頁),審諸該子女現年僅5歲,與聲請人同
住,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
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
依114年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
以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8,112元,較為
適宜(計算式:20,280元×80%÷2=8,112元),逾此範圍,應
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0,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母親扶養費60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112
元後,餘額為21,599元(計算式:50,600-20,000-000-0,11
2=21,599),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971,
635元(見司消債調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850,504元、玉山銀行121,131元)、無
擔保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金額115,478元(
見本院卷第61頁),有擔保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陳報預計不足受償金額為26萬元至
27萬元,故以平均數265,000元列入債務總額。則以上債權
合計1,352,11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1,599元清償債務,約
需5.2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52,113÷21,599÷12≒5.
22),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
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
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
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
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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