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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因伊長子患有自閉症,需伊花費較多時間照顧及陪同至
    醫院治療,故伊之前沒有上班賺錢,也沒辦法申請信用卡,
    僅能向親友借錢,並為處理該借款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貸款,針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係伊於民國
    113年4月間借款或申貸。嗣伊長子成年後自閉狀較為緩和,
    伊現在工作比較穩定後有慢慢還錢,雖伊每月薪水收入平均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但仍無力繼續償
    還龐大債務。另因中信銀行給伊龐大催債壓力,伊為尋覓兼
    職,一時不察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14年
    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惟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伊提供帳
    戶時間為本件清算原因發生後所為,伊本件借款原因並非清
    償被害人之求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
    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憑條勞保投保資料表、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財稅資料、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學費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新北市土城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委任申請貸款
    契約書、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聲請人子女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
    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照服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
    至60,000元及領有住都中心補助6,188元等語,有勞保投保
    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憑條、金融機
    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0
    3頁至第107頁),其憑條記載114年8月至10月依序臚列65,6
    13元、54,959元、61,734元,則近三個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0
    ,768元;存摺內頁記載住都中心補助款6,188元,合計66,95
    6元,則本院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為21,3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扶養成年子女及未
    成年子女各一名一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固非無據,惟聲請人長子已成年,且於加油站實習打工,
    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為22,662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是聲請人長子並非無謀生
    能力,則此部分扶養必要性尚難憑採,爰不予計列。至於扶
    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補助後,
    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9,55
    1元為度【計算式:(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
    300元-兒少扶助2,197元)扶養比例¹/₂】。是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以30,851元(含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21,3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9,551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尚餘36,1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6,956元-30,851
    元】,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696,167元(含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539元、鈦金企業有限公司1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6,36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65,268元,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僅約
    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96,167元36,105元12月≒3
    .9年】,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是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
    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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